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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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7-1-24 15:51:00 来源:景德镇在线 作者: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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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