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违约金”条款应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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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5-11-10 11:14:00 来源:房地产时报 作者: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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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产中介公司与陈女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陈女士因自身的原因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应支付相当于该房地产交易总价的1.6%作为违约金补偿中介公司损失。 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若按照该“违约金”条款执行,中介公司无论能否促成合同均可从中获益,而且合同不成立时中介获益还要大于合同成立时的居间费用,这一约定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 |
